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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文件

全许办[2004]5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眼镜产品审查部、各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

  根据总局工作部署,《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宣贯工作已基本结束,眼镜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受理和审查工作即将全面展开,为严肃工作纪律,明确检验机构检验范围以及《细则》要求,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做好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生产条件审查工作。

  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是一项重要的行政许可工作,企业量大面广,社会影响较大,各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切实强化生产源头监管严格责任追究的若干意见》,根据文件精神,在受理企业申请时,不得无故不受理企业申请,不得附加非生产许可证工作范围内的其他条件,不得进行有偿咨询服务。在开展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时,应严格按照《细则》的要求对申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做出客观、公正的审查结论。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二、进一步明确《细则》有关要求,对有关条款进行调整和补充。

1、《细则》3.1款规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的含义为:对眼镜验配企业,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有眼镜的“验光配镜”或“零售加工”等内容方可受理。仅有“眼镜零售、销售”的,不予受理,这些企业如要从事验光配镜或零售加工业务,应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手续后方可申请取证。

2、对医疗系统从事验光配镜业务的,有工商营业执照且符合第1条要求的列入发证范围;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暂不受理。

3、对只进行验光,不做配镜的企业不列入发证的范围;对不具备验光条件,只从事配镜的企业,根据《细则》有关条款要求,在其验光条件完善以前,不得从事配镜业务,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不受理其生产许可证申请。

4、《细则》附件2“眼镜产品标准和相关标准”第2项眼镜架标准调整为: GB/T14214-2003《眼镜架通用要求和试验方法》。

5、《细则》附件3,第6申证单元“眼镜架(金属类)”中的“旋螺丝机”调整为“旋螺丝器具”,“疲劳试验机”调整为“疲劳试验机(也可委托第三方检验)”;第11申证单元“验配眼镜”中的“检影镜”调整为“检影镜或电脑验光仪”。

6、《细则》附件6【注2】调整为:“验配眼镜企业,须有满足视距5米以上的验光场所;使用综合验光仪验光的,可按照综合验光仪操作规程的规定设置验光场所。”

7、《细则》附件6【注3】调整为:

  “验光配镜企业的人员要求:
(1)验光人员:至少有一名取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眼镜验光员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连续从事验光工作五年以上(含五年)的验光人员;
(2)配镜人员:至少有一名取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眼镜定配工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连续从事配镜工作四年以上(含四年)的配镜人员。
(3)两年以上未从事验光和配镜的人员,在重新上岗时,必须重新经过确认。
(4)上述人员工作年限确定由申证企业出具书面证明。”

三、加强对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管理,明确检验范围

  根据已批准的38家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对各自检验能力的申报,眼镜产品审查部对各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光学眼镜片毛坯、眼镜镜片(热塑型树脂类)和眼镜镜片(热固型树脂类)申证单元申请承检单位的比对试验,根据比对试验结果,现将各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范围予以公布(见附表)。请各检验机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检验能力范围,科学、公正地开展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检验工作,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对违反有关法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者,将依法取消其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资格,并追究责任。

 

附表: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及检验能力范围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抄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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